程雪阳:我请求发个言。
J.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6, p. 237.[69] J. Raz, The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 OxfordPress2010.[70] Ibid.[71] 也可参见陈端洪:《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最高法》,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4期。历史总是在非对称、反逻辑的轨道中演进。
实践理性在政治社会中能够得以开展的一个根本前提就是民主政治的确立。因此,这是一种党的领导与人民主权双重至上的主权行使结构。这四重诉求及其背后四重力量彼此是有张力的,这种张力构成了宪法条款表面的不完全融贯,构成了所有宪法解释的难题,也构成了我们实施宪法、设计具体实施路径时的现实困境。这实际上取决于宪法实施主体能否以宪法文本为基础,融贯地理解现行宪法确立的基本正义原则。(2)是否在逻辑、文本和理论上穷尽了根本规则。
[26] [德] 康德《道德形而上学》,苗力田译,上海世纪集团出版,页18。这种宪法结构有两个特点:一是主权者与国家机构高度分离[68]。进入专题: 宪政建设 。
及至中共八大,刘少奇公开确认了这一表达。因为三十年来宪政理念已被社会乃至学界广泛认同,成为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成就之一,所以,宪政和专政的学理矛盾,在现实中就表现为中国政治社会实践同宪法文本之间的冲突。如何对人民民主,如何对敌人专政,宪政与专政之间的关系,已经成为一道无法回避的坎。本文发表于《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6期八二宪法三十年:历史与实践笔谈,发表时题目改为《专政与宪政》,引用请参考发表稿。
其次,人民民主专政在制度上渊源于二战后的人民民主(联合政府)制度。但是,当一切宪法解释的手段被穷尽,就有必要对专政条款进行修改,将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改为人民民主宪政。
但是,在1953年12月中共中央对党内高层发出的《关于目前政权性质问题的指示》明确表明:即使五四《宪法》在国体表述中保留人民民主的提法,但政治实践中,国家政权的性质已经变为无产阶级(通过中国共产党)专政。因此,我国相继提出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等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指导思想,但这些理论与建立在泛革命思维上的专政条款都存在着一定的紧张关系,所谓良性违宪说实际就反映了这种张力。当代社会结构与毛泽东时代有很大变化,也很难用毛泽东思想对社会现实做出合理解释。中国共产党在革命党时期旨在夺取、巩固政权,讲专政是可以理解的,也是适宜的。
对此抵牾,郭道晖、马岭等学者试图通过区分专政和专政手段、法律制裁两概念的方式来予以缓解。而《党章》也对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做了扩展,试图解决有产者阶层的政治身份和参政问题。人民民主专政重新回到党的决议文件中是在十一届六中全会《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之后关于两种专政的提法及关系,在八二《宪法》制定过程中曾是争论的话题,并最终确定了现行的折中表述。
早在1937年,萧公权就指出,现代国家究其立国的根本原则,可以大致分为宪政与独裁两类,其区别在于,前者以人民的智慧为基础,后者以民众的信仰为基础。按照《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的说法,在西方直到波拿巴时期,专政一词才具有了贬义。
马克思把无产阶级专政作为过渡时期的国家形态来论述,在其中并没有专制、极权主义的内涵。如在毛泽东那里,专政往往用来指革命政权的形式,独裁则用来形容反动势力。
《论人民民主专政》关于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这个经典公式中,已有学者注意到,对字意味着人民之上,似有一个主人,这是政治生活中家长制流行的观念根源。他在1940年的《新民主主义论》中,主要从阶级斗争角度界定专政:一切革命的阶级对于反革命汉奸们的专政,这就是我们现在所要的国家。这种专政是……达到改变由这些社会关系产生出来的一切观念的必然的过渡阶段。民主主体和专政对象会随社会、历史的发展而变化,这种政治性区分缺乏客观标准,仅取决于政治权威的需要和意志。宪法应当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做与时俱进的变化,以适应三十年来民主宪政发展的要求。与此相类似,五四《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
刘山鹰认为,专政条款只能在共产党领导这个特定意义上理解才对。有统计表明,改革开放前无产阶级专政的对象,人数高达上亿。
1949年6月底,毛泽东发表《论人民民主专政》,全面阐述人民民主专政理论:中国人民在几十年中积累起来的一切经验,都叫我们施行人民民主专政,或曰人民民主独裁,总之是一样,就是剥夺反动派的发言权,只让人民有发言权。1948年6月,毛泽东指示重印列宁的《共产主义运动中的左派幼稚病》,在第二章前言中,其提出:今天在我们的中国,则不是建立无产阶级专政,而是建立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民主专政……乃是建立新民主主义的社会与建立各个革命阶级联合专政的国家,而无产阶级专政则是推翻资本主义,建设社会主义
中国的人大制度是一种代议民主制,在法律形式上也建立了民主选举、代表立法等基本制度,但一直以来难如人意,其中包含着人大制度本身的原因,也包含着人大制度所根植的中国宪政体制更加复杂的结构性原因。因此,加强和改善人大职能的首要问题应该就是代表专职化的问题,其要害在于为代表提供时间上和利益关联上的独立性,这是最为基本的保障。
程序问题与立法民主性的质量息息相关,因而应该成为立法权规范化改革的重点之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应适当减少,因其作为二次代议机构缺乏足够的民主正当性。尽管有学者表示,某些重要的部门法仍然需要制定,但就体系结构而言,中国法律的完备性已经大大提高。作为公民,我们不仅需要关注选举代表的权利,也要关注自身作为共和国一分子的公民德性和参与责任。
代表专职化是提升人大代表内在品质的关键因素之一,从长远来看无法回避。这就要求通过法律(未必是宪法,否则就构成联邦制了)对地方立法权进行事项和范围上的明确化,真正做到中央事务归中央,地方事务归地方,各负其责,协调发展。
(4)对具体法律问题及其方案进行初步的宣传与教育,有利于后续的法律执行。然而,这些创新性的制度机制却并未发挥预期的法治效果。
在现代国家意义上,立法是权力之源,是规范之源,立法权的规范化就是中国法治的正本清源之举,意义深远。所谓开门立法即全国人大在制定法律过程中将法律草案及其简要说明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中国立法权规范化的过程同时必然是民主政治和宪政法治的成熟发展过程。1987年的中共十三大报告提出加强全国人大特别是常委会的组织建设,在逐步实现委员比较年轻化的同时,逐步实现委员的专职化,之后,委员的专职化成为人大制度发展的主导性方向,各级人大常委会在人大系统中也逐步占据了最为重要的制度性位置,而代表的专职化则一再拖延不决。这需要对中国宪法总纲第二条作出解释。中国近几年宪政发展的一个突出表现就是,人大立法和政府行政日益重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在中央和地方呈现出对于参与式治理 的高度共识和相应的制度供给行为,这正是对中国宪法文本中之政治宪法原则的回应,具体而言是对非代表制的参与民主制的回应。
来源: 《中国法律》2012年第5期 进入 田飞龙 的专栏 进入专题: 人大制度 。如果选民怠于行使选举、监督、建议和参与的政治权利,立法权规范化就缺失了最为根本的动力源泉和正当性根基。
下面就中国立法权规范化建构方面的若干程序与机制问题进行简要梳理,并提出相应的制度化建议。从中国宪法体系来看,宪法上的人民主权原则作为宪法之道化成了两个代表制肉身:一是指向国体条款的真理代表制,其核心宪法含义是通过先进政党完成代表性的制度化。
当然,由于缺乏配套改革的支撑,某些专职化的先行者也遇到了诸多困惑,比如工作室接访的信访化问题、专职代表的实际权力与问题的解决能力等。一、代表性的内在品质:代表专职化问题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解决的是代表的民主合法性问题,而人大代表的专职化试图解决的是代表的代议职能优化的问题。